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
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
行政院110年7月7日院臺衛字第 1100019566 號函核定
第 一 條 為防制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之危害,維護兒童、青少年及國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
本府相關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局:辦理在學未滿十八歲者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戒菸教育。
二、警察局:協助辦理未滿十八歲者吸菸或持有電子煙與加熱式菸具之違規紀錄製作及證據蒐集等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電子煙:指透過霧化器或相類似器具加熱電子煙液(彈)釋放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裝置。
三、加熱式菸具:指由電熱式菸草產品、支撐器及充電器所組成或其他類似組合,透過加熱菸草產品產生菸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裝置。
四、吸菸:指吸用、使用或啟動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之行為。
第 四 條 未經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電子煙、加熱式菸具及其零組件,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促銷或贊助。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或持有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孕婦亦不得吸菸。
任何人不得提供未滿十八歲者下列物品:
一、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具。
二、使用於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具之零組件。
三、可供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具使用之物品。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 五 條 本市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與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六 條 本市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第 七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勒令停工、停業。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未滿十八歲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 十一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檔案名稱 | 下載數 | 檔案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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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條文.pdf | 1137 | 344K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