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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檢驗測量器或記錄儀,應能發揮功能且須準確,並定期校正。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應與其他檢驗場所適當隔離。[十(一)、十(二)、十(三)]

儀器校正

委外檢驗利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查詢檢驗機構 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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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更新:112-07-27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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